社團法人桃園縣長期照護體系協會章程

民國87年1月20日經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88年1月22日經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民國88年7月29日經第一屆第第一次臨時大會通過修訂第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民國88年12月30日經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過修訂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民國91年9月4日經第三屆第二次臨時會通過修訂第一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桃園縣長期照護體系協會」。簡稱「長照體系協會」。

第 二 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健全護理照護、長期照護業者經營管理、營造互動交流關係、提昇服務品質,照護、長期照護權益

               福祉,督促政府平衡施政為發展宗旨。

第 三 條:本會以桃園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扮演桃園縣(鄉鎮市)主管機構與各機構之橋樑,以建立機構與主管機關溝通管道。

     (二)協助機構業者善用社會資源,轉化業者資源之有關活動。

     (三)推動老人福利活動,建立完善發展摸式。

     (四)協助機構業者內部管理與服務素質提昇。

     (五)推動機構業者成員在職訓練及相關人員素質提升活動。

     (六)推動各機構業者間合作及跨區交流活動。

     (七)協助主管機關制定老人福利及長期照護政策問題及解決方案,使得合理改善。

                (八)模範業者選拔與表揚。

第 六 條:本會服務項目

                (一)協助主管機關政策推動,配合政府推行有關老人福利措施,並接受委託承辦相關業務。

                (二)結合各會員協助尋找失蹤老人,由本會建立檔案,並定期出刊,提供各大醫院、社政協尋單位及各村里幹事,幫助失蹤老人返家。

                (三)設立受虐老人申訴專線,並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性的協助與服務。

                (四)主動配合主管監督單位,督促各護理照護、長期照護業者,提供優良、安全之環境,落實老人長期照護,並建立服務品質評鑑標誌,確保受照

                          顧老人得到最好的照護品質。

     (五)不定期舉辦各項老人照護研習等相關活動。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本會會員分下列幾種: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現從事老人護理照護、長期照護相關行業,關心老人福祉,有心推動老人福利、熱衷服務之人士,年滿二十歲,

                                         有行為能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長期照護、護理服務相關團體,填具團體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每團體會員得

                                         推派兩位會員代表。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長期照護、護理服務相關團體,關心老人福祉,有心推動老人福利、熱衷服務之人士,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                                              力,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通過者,得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 八 條: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管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九 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予以除名。

第 十 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退出會員: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於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

第十二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如下:

     (一)表決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

     (二)本會所產生之各種活動暨服務上之優惠利益。

第十三條之一:贊助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無表決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

     (二)無本會所產生之各種活動暨服務上之優惠利益。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應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章程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推定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三)按期繳納常年會費。

第十四條之一:贊助會員應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章程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推定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三)按期繳納常年會費。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五條: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為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年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

                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當選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

                籤定之。

第十八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常務理事中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派定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應視需要,至會館處理會務,若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預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廿二條:理事、監事之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壹次為限。

第廿三條: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廿四條: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五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廿六條: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廿七條: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八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

                 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理事會受前項之請求後一 個

                 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會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開之。

第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一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使之。

     (一)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團體之解散。

第卅一條之一:本會章程之訂定之予變更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並應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

第卅二條: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議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

                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之同意行之。聯席會議決議應分別表決,其效力與理事會議及監事

                會議決議同。

第卅三條: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倘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者,視同辭職。

第卅四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

                 開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五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A)個人會員四、○○○元。

       (B)團體會員五、○○○元。

     (二)常年會費:

       (A)個人會員六、○○○元。

       (B)團體會員一○、○○○元。

       (C)贊助會員一○、○○○元

     (三)會員捐款。

     (四)活動收入。

     (五)補助款。

     (六)基金及其利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六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卅七條: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時,先提交理、監事聯席會

                 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備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

                 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

                   關)。

第卅八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卅九條: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本會辦理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一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